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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昭通市核桃采穗圃穗条生产管理制度(试行)

2011-09-28 08:00来源:浏览: 评论(0)
       第一条 为加强核桃采穗圃穗条生产管理,确保核桃种苗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核桃采穗圃是指用核桃优良无性系嫁接苗栽植或用核桃优良无性系穗条对现有核桃林进行高枝换头,并按照云南省核桃采穗圃营建技术规范建立的,以生产核桃穗条为目的的核桃良种繁育基地。

  第三条 核桃采穗圃属于特种用途林,其母树使用权不得转让;采穗圃中保存的核桃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核桃采穗圃经营管理单位生产良种穗条,必须取得林木种子良种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由生产者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林业厅核发。

  第五条 核桃优良品种(无性系、家系)、核桃采穗圃穗条在推广应用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通过国家级或省级审定(认定);凡国家投资或以国家投资为主或享受国家补助的核桃新造林必须使用良种苗木造林。

  第六条 核桃采穗圃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技术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良种穗条生产、经营档案,确保良种穗条质量。

  第七条 核桃采穗基地的母树要挂牌标识。

  第八条 核桃采穗圃穗条生产经营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1、采穗圃基本情况:采穗圃名称、建设地点、面积、建设年份、投产年份、嫁接无性系来源、数量、名称、建圃方式、穗条产量等;

  2、无性系定植图;

  3、穗条生产情况:生产单位、林木种子(苗)生产许可证编号、无性系名称、无性系来源、穗条生产地立地条件、周围环境、穗条剪取时间、数量、包装保存方法;

  4、穗条流向:调出穗条无性系名称、穗条调出时间、数量、单价、销售协议、购入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

  5、采穗圃经营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经办人员。

  采穗圃经营单位应当填写核桃采穗圃生产经营档案。

  第九条 实行核桃采穗圃发证公示制度。省厅将根据核桃产业发展对核桃良种穗条的需求和核桃良种选育进程定期公布良种穗条采穗圃名单和穗条生产数量。

  第十条 申报省厅核发《核桃采穗圃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1、采穗圃必须通过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认)定;

  2、建圃的无性系已通过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或市级以上成果鉴定;

  3、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原则上高密度采穗圃面积不小于10亩(高密度);普通密度采穗圃面积不小于100亩;

  4、无性系来源清楚,定位图及其他技术档案保存完整;

  5、采穗圃经营管理规范,抚育管理及时,母树生长健壮;

  6、具有相对稳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的生产单位,可向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穗条生产质量承诺书,经市林业局种苗管理站审核,省厅组织考察,审查通过者予以发证。

  第十一条 由省厅发证的核桃采穗圃必须根据核桃良种选育进程及时更新核桃品种,接受各级种苗管理机构的检查,并对穗条质量终身负责。

  第十二条 由省厅发证的核桃采穗圃可优先享受国家相关扶持政策,良种穗条只允许在全省规定的适生区调剂使用,重点满足市内核桃产业发展对核桃良种的需求。

  第十三条 由省厅发证的核桃采穗圃启用统一的《云南省核桃采穗圃良种穗条销售凭证》。

  第十四条 《云南省核桃采穗圃良种穗条销售凭证》由省种苗管理站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在穗条调出时由穗条生产单位签发。

  第十五条 《云南省核桃采穗圃良种穗条销售凭证》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穗条生产单位收存,第二联为销售联,由穗条销售单位签发后分季度送市种苗管理站备案,第三联为用户联,由穗条调入单位保存。

  第十六条 《云南省核桃采穗圃良种穗条销售凭证》签发的内容必须和《云南省核桃采穗圃生产经营档案》中穗条调出记录相统一。

  第十七条 核桃穗条生产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核桃穗条生产单位及单位法人和技术负责人对生产的穗条质量终身负责。

  第十八条 为及时掌握良种穗条生产、调剂动态,穗条生产单位应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将穗条生产、调剂数量、调入单位的基本情况及时上报市林业局林木种苗管理站,以便进行跟踪管理和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核桃采穗圃的行业管理,并对良种穗条的生产、《云南省核桃采穗圃良种穗条销售凭证》和《云南省核桃采穗圃生产经营档案》的填写、建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不如实签发和填写《云南省核桃采穗圃良种穗条销售凭证》、《云南省核桃采穗圃生产经营档案》,不能保证穗条质量和对采穗圃经营管理不善的核桃采穗圃生产经营单位,市林业局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或不进行整改的,市林业局上报省林业厅取消该单位作为良种穗条生产单位的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核桃采穗圃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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